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笙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笙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
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
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
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吳雅馨」、「蔡雅蓁」、「劉佳韻
」等人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並由其提
領現金後再轉交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再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
之手法,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一「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則依「劉佳韻」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分別於113年11
月4日12時40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興公園內,分別將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9千元
、7萬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並與「吳雅馨」約
定可獲取每月3萬1,500元之報酬,惟尚未取得等語。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鳳、陳隆惠、陳莉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告訴人林素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莉璇之臺灣銀行交易通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資料並自本案帳戶提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只是要去找工作,我認為這是一個正當合理的工作,對方也有給我正式的勞雇合約,我有檢查過裡面的內容,裡面也有公司的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等資料,加上我找的工作是記帳助理,就會碰到現金,對方在應徵工作時已經事先告知我需要跟廠商見面簽約,我也認為符合工作性質,所以我只是依主管指示做事,不是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詐騙集團發生聯繫之原因係源於被告欲求職,被告求職之地點係提供宜蘭在地人民工作機會之Facebook臉書社團,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薪資確實與正常公司無異且符合現今社會行情,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立之公司有簽立僱用契約書,以上總總均與正當工作無異。被告入職後其負責之工作為記帳助理,被告有為詐騙集團進行電子產品之市場調查,爾後詐騙集團以被告為記帳助理為由,委託被告將款項給付與其他廠商,金額並非十分龐大,被告曾從事房仲產業,以現金收受及給付斡旋金乃社會常態,客觀上就此金額尚不足以讓被告產生購買貨物以外之合理懷疑。被告將順利應徵工作之消息告知其友人(即案外人吳承達),吳承達向被告表示曾經聽聞友人因交付款項而遭警示帳戶,被告始驚覺而前往羅東分局報案,並直接將剩餘之17萬元之款項交予羅東分局,可知被告於本件中確實未存有任何詐騙或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4時21分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韻」之人
。嗣「劉佳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號後,被告再依「劉
佳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再
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2時40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南港區南興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22萬9千元、7萬元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吳雅馨」之人有於臉書之「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內張
貼徵才訊息,載明徵才職位、工作內容、地址、內容、時間
、薪資、福利等資訊,被告詢問是否可應徵後並依指示提交
履歷,並與由自稱主管暱稱「蔡雅蓁」之人向被告說明工作
內容及與被告簽立僱用契約書,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5、179-183頁),可見其過程
與一般公司應聘流程相似,則被告辯稱以為是應徵工作等情
,尚非無據。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於113年10月29日
在Facebook社團「宜蘭羅東找工作」內發現一個徵人工作的
廣告,我在網路上確認有這家公司,我就加對方Facebook的
好友(暱稱為吳雅馨),討論後我覺得對方所供述的薪資待遇
符合我的期待,所以我就表示我要加入。之後我就提供我的
LINE好友連結,就有一名自稱主管的人(LINE暱稱蔡雅蓁)
加我的LINE好友,該名自稱蔡姓主管的人只負責提供合約書
給我,我簽名蓋章後再回傳給他。之後對方又提供另一名主
管(LINE暱稱劉佳韻)的好友連結給我,劉佳韻請我將我名下
所有的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拍攝給他,說要辦理薪轉戶的
用途。對方有給我規格要求我去哪幾個通路市場調査及做正
式表格,第二天要我做空氣清淨機市場調査。直至113年11
月4日工作時,對方向我表示需要請我去提領我帳戶内現金
及廠商簽約等等的,我後續越想越不對,所以就到派出所報
案等語(見偵卷第4【背面】-5、57-57【背面】)。依照本案
被告與「劉佳韻」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
及11月1日,均有依「劉佳韻」之指示,至賣場等通路針對
筆記型電腦及空氣清淨機詢價,並作成文書資料傳送予「劉
佳韻」及提供選擇品項之相關建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2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4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與「劉佳韻」之對話紀錄結果:「筆電規格比較表、
空氣清淨機規格與被證三所提出之資料相符」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筆電規格比較表、空氣清淨機規格EXCEL檔案內
容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208頁),足徵被告確
實有於當時作成比價資料提供予「劉佳韻」參考。且「劉佳
韻」有指示被告於合約書上填載數量及金額等內容後,被告
才前往交付款項,亦徵被告確有付出查詢及整理資料之勞力
與時間,自認係基於從事財務助理工作以賺取報酬,始依指
示提領及轉交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劉佳韻」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且被告於遭詐欺集團利用提領前開贓款後,因與友人吳承達
聊天後心生懷疑,旋於113年11月5日向警方報案,並將其帳
戶內詐欺集團之贓款17萬元交出以供查扣,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5月26日警羅偵字第1140015174號函暨
所附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5-196頁),足徵被告並無意讓其本案帳戶資
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
從而,被告所辯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
,應堪採信。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衡情應無僅
以LINE聯繫而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
萬元現金款項之理。再者,被告除依指示提領款項,甚且將
款項再分次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後,再分別提領後,分二次
交付予其所稱廠商之人。被告如此費心處理贓款,則其對於
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自難諉為毫無預見
。又公司倘欲收受款項以匯款方式收款即可,而不需僱用素
不相識之被告收取大量現金,增加遺失之風險,且被告拍攝
多達六間金融帳戶存摺予對方,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常情不符
。然因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已改變現代生活及工作形態,透
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應徵求職之方式,並非不能想像,自
尚難僅憑被告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應徵工作,即認其對本
案犯罪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否認
犯行,我認為我是在找工作,我部分是輕忽,我投入國營考
試,有3個月沒有收入,急需穩定工作,我也有盡調查的義
務確認這家公司是合法,確認無誤後我才受聘於這家公司,
我僅提供帳戶,未提供提款卡或密碼,我有問過公司為何不
用匯款的,他們說還在設立分公司,還無法確認使用之金融
帳戶,還有避稅的需求。我應徵之工作為記帳助理,公司交
付我這些錢,我也不可能去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
頁)。被告主觀既已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記帳助理,「劉佳韻
」係其公司主管,被告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務
、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劉佳韻」所稱之說詞
,並依指示完成取款並交付款項,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
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
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
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參以現今求職詐騙之情況猖獗,且謀
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得職位,往往順應雇主之要求,雖
思慮有欠週詳,亦尚未悖於常情,縱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
摺影本及為提款、交款之舉有所未洽,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之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款帳號 相關證據 1 林素鳳 113年11月3日20時許 謊稱為告訴人之子,投資手機零件需錢周轉 113年11月4日10時9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志笙) ⒈告訴人林素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 ⒊告訴人林素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合作金庫南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⒌被告手機之中LINE對話紀錄 2 陳隆惠 113年11月4日10時48分許 謊稱為告訴人之陳隆惠姪子,因投資醫學產品急需借款 113年11月4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志笙) ⒈告訴人陳隆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告訴人陳隆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渣打銀行用戶基本資料 3 陳莉璇 113年11月4日10時 謊稱為告訴人之姪子,因購物需借款 113年11月4日14時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志笙) ⒈告訴人陳莉璇於警詢中之陳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前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 ⒊告訴人陳莉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告訴人陳莉璇轉帳之臺灣銀行(個人)交易通知1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
附表二:(起訴書漏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過程及提領金額 1 113年11月4日10時59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 將告訴人林素鳳匯入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之款項15萬元提領 (卷內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參照) 2 113年11月4日12時13分許起,分別前往: 右述①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 右述③提領地點:同上 右述④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 右述⑤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將告訴人陳隆惠匯入渣打銀行之10萬元款項提領情形: ①先提領現金2萬元 ②再將7萬9千元轉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再提領現金3萬元 ④接著再將中國信託銀行之2萬9千元轉至被告申辦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再將中國信託銀行之2萬元轉入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將2萬元提領 (卷內被告申辦之板信銀行羅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參照) 2 113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 將告訴人陳莉璇匯入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之5萬元款項提領 (卷內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