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1號
ILDM,114,訴,16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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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6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年3日12時45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麗池門市,將其所未成年子女張○
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丙○○、戊○○、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己○○、丙○○、戊○○、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出處詳如附表所載),並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
、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5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又再度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父母、1子賴其扶養、當事人對
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然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 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 4年6月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6月2日函上本院收狀戳 章為憑,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故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社群軟體LINE群組可參加活動獲得點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0日16時50分,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4號卷(下稱偵卷)第42-4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47-5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52-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83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有配合廠商委託各大活動會給獎勵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0日17時22分,轉帳2萬5,7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49分」,轉帳「2萬元」,均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4-8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8-9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00-1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2-115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下載「易通圓」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3日15時47分,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6-118頁) ⒉丙○○渣打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20-12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3-1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9、135-153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下載「易通圓」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3日17時24分,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4-15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58-16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4-194頁)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0日16時43分,轉帳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5-19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98-199頁) ⒊LINE對話紀錄、IG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00-2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5-213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丁○○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6-19、20-23、228-229頁) ⒉張○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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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