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5號
ILDM,114,訴,15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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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45、7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昀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瑞
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王東隆
  犯罪事實
林宛昀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
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
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
之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
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
他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掩飾詐
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X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虛
擬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林宛昀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詐欺人」即胡素萍等8人行騙,致胡素萍等8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宛昀所提供之前開連線銀行帳戶內,林宛
昀再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
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所提供前開MAX虛擬帳戶內,由該不
詳之人操作林宛昀前開MAX虛擬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林宛昀並因此而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案經胡素萍王瑞碧、少年AB000-B113570(姓名詳卷)、陳盈
翔、張葆琳、王雲龍陳至琪、鄭菊玲(被害人王東隆之配偶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宛昀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素萍王瑞碧
少年AB000-B113570、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鄭菊玲、告
訴代理王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之規定得予以減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得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一所示被詐欺人胡素萍王瑞碧、陳
盈翔、張葆琳、王雲龍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多次匯入款項,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密切之時、地,分次處
分財產,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犯所如附表所示8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轉匯,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已與告訴人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被害人王東
隆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各該調
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119、159頁);至其餘告訴
人部分,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均因未到庭致被
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各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是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
;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未婚,無子女,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
第157頁),及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
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集中數
日內之時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 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被害人王東隆達成和解 ,亦已如前述,告訴人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被 害人王東隆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信經此偵、審 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 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前開已和解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王瑞碧、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及被害人 王東隆,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取得每次轉匯金 額百分之1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4、5、7、8即告訴人王瑞碧 、陳盈翔、張葆琳陳至琪、被害人王東隆部分,業已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餘( 即附表編號1、3、6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胡素萍、少年B000-B113570、王 雲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因每次匯款包含數位被害人之款項,為免重覆 計算,不以匯款金額計,而係因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百 分之1計算),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胡素萍 於113年5月10日某時,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須支付解除凍結帳戶費用等語,致使胡素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5日21時1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5日21時57分許,轉出5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胡素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23-32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5日21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6月11日20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轉出11萬15元整 113年6月11日20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2 王瑞碧 於113年4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APP「敦南投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王瑞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6日21時18分許,轉出8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轉出11萬15元 3 AB000-B113570 於113年4月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加購物活動可回饋獲利等語,致使AB000-B113570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轉出31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B000-B113570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46-49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盈翔 於113年4月20日17時10分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網路交友借款等語,致使陳盈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6月8日17時31分許,轉出5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8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5 張葆琳 於113年4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葆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7日15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113年6月7日15時42分許,轉出35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葆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1紙、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61頁背面、62頁背面-67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7日16時30分許,轉出10萬15元 6 王雲龍 於113年5月30日19時47分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紅酒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王雲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8日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8日21時32分許,轉出1萬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雲龍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74-76頁)。 林宛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8日21時33分許,轉出1萬元 113年6月8日21時33分許,轉出1萬元 113年6月12日18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轉出31萬15元 7 陳至琪 於113年6月11日14時21分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雲南普洱茶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8萬元 113年6月11日14時48分許,轉出23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至琪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聊天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113偵6645卷第9-10頁背面、80-86頁)。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東隆 於113年6月14日15時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可期等語,致使王東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許,匯款63萬元 113年6月11日12時10分許,轉出48萬1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王東隆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網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畫面擷取照片(113偵7970卷第7-8頁背面、16-18頁背面)。 林宛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林宛昀應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予王瑞碧。 林宛昀應給付參萬伍仟元予陳盈翔。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林宛昀應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參拾萬元予張葆琳。 林宛昀應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陸萬元予陳至琪。 林宛昀應給付伍拾萬元予王東隆。給付方式: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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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