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2號
ILDM,114,訴,14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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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9日10時19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寧寧」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丁○○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由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丁○○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至第64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宋寧寧」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我母
親要開刀,需要用錢,我想要貸款才會被騙,「宋寧寧」是
我在抖音上別人介紹的,自稱在銀行上班可以幫我辦貸款,
但需要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貸款下來才能撥到帳戶云
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宋寧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見8610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見8610卷第8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丙○○、戊○○、甲○○、乙○○
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嗣經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戊○○、甲○○
、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8610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8
頁至第67頁、第88頁至第96頁、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
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見8610卷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8610卷第97頁至第109頁)、告訴人乙○○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頁至第61頁)各1份在據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自為知悉;再金融
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
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
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
是我所申設,是作為薪轉戶使用等語(見8610卷第2頁),
是足認被告係有相當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陳稱:當時是因為我母親要開刀,才去網路上找貸款
,因為我的薪轉不足無法跟銀行貸款,網路上說不用薪轉資
料也不用勞、健保資料就可以貸款給我,我不認識「宋寧寧
」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8610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
第38頁、第65頁),是以被告所稱其因無相關信用能力擔保
,方於網路上尋找貸款來源之情,是其對一般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流程應有相當認知,又如何能輕易相信與其素不相識之
人,僅憑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願甘
冒未能收回貸款之風險,將款項貸放予毫無信賴關係、亦無
償債能力認識之被告。更遑論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宋寧寧
之對話紀錄,「宋寧寧」係向被告表示只要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毋庸還款而取得港幣5萬元至100
萬元(見8610卷第9頁),而被告既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相關經驗,又對申請貸款流程有相當認知,則被告自然知悉
「宋寧寧」上開所述與常情有違,而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
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
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
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本件被告既係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施行後涉犯本案犯行,即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6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嗣經轉出而隱
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
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彩繪,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 ,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 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 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 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 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 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 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 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 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 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 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 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帳戶既非於 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 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玲」聯繫丙○○,佯稱得操作bytz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10時2分許 350,000元 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伊」聯繫戊○○,佯稱得透過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11時10分許 300,000元 3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夢清」聯繫甲○○,佯稱得操作新騏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8月14日9時33分許 38,000元 4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0時35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琪媛」、「陳紫琳」聯繫乙○○,佯稱得操作雲策、新騏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10時45分許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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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