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
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宜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柒拾伍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美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宜蘭縣○○區○○○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頭城漁會帳戶)之金融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取得本
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
五「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五「遭詐騙
情形」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
之董翌展、尤冠勳、劉雨軒、蘇政遠、鐘羚毓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額至黃美娥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頭城漁會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董翌展、尤冠勳、劉雨軒、
蘇政遠、鐘羚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翌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尤冠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劉雨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蘇政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黃美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
至39頁、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頭城漁會帳戶為其所申
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的頭城區漁會帳戶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掉
了,證件並沒有遺失,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的,我收到
警局的通知後去找,才發現不見了,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沒
有發現不見,警局寄通知給我時,我就去看郵局及漁會的提
款卡,才發現遺失,因為通知上面有寫詐欺,我就去看提款
卡,警察並沒有告訴我為何事詐欺,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不諱,且有頭城區漁會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宜頭漁信字
第1130005676號函檢送本案頭城漁會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公司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儲字
第1130056747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警礁偵字第113001704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礁偵卷〉第66
至76頁)。又告訴人董翌展、尤冠勳、劉雨軒、蘇政遠、鐘
羚毓等人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
詐欺手法訛騙,致董翌展、尤冠勳、劉雨軒、蘇政遠、鐘羚
毓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
式及金額分別轉至被告提供之如同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金
錢上損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被害
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使用之本
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頭城漁會帳戶
內董翌展、尤冠勳、劉雨軒、蘇政遠、鐘羚毓遭詐騙後以附
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入本案頭城漁會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於113年7月5日餘額為397元,於113年8
月5日跨行存入85元後,同日再跨行轉入10,000元,旋即
於同日以ATM領出10,000元(另扣5元手續費),餘額477
元,之後本案頭城漁會帳戶即有本案附表編號一告訴人董
羿展遭詐騙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9,
999元、9,999元、9,012元至本案頭城漁會帳戶內,旋以
提款卡至ATM提領之方式提領20,000元、9,000元(均另扣
5元手續費)一空,嗣再有2,000元轉匯至本案頭城漁會帳
戶內,隨即以提款卡至ATM提領之方式提領2,000元一空等
情,有本案頭城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卷
第69頁);本案郵局帳戶於於113年6月21日餘額為206元
,於113年8月5日有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尤冠勳遭詐騙匯款
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49,983 元、49,99
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三告訴人劉雨軒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18,000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不詳之人轉入5,000元,旋跨行轉出5,000
元(另扣15元手續費)、以提款卡至ATM跨行提領之方式
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
元(各筆均另扣5元手續費)一空,再有附表編號四告訴
人蘇政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五告訴人鐘羚毓
遭詐騙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2,76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以提款卡至ATM跨行提領之方式提
領17,000元(另扣5元手續費)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卷第76頁)。基上可知,被告
之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至113年8月5日前為
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僅各有餘額397元、206元,實與
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
此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所
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
態相符。
㈡另就取得被告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
任,往往須費盡心思 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
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
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
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轉帳,尤以現代金融
交易科技發達,網路銀行甚為普及,一般人均能透過安裝
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隨時接受金融帳戶交易之通知並透
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匯款等交易行為,如有不明款項匯
入,極易被發覺並進而採取相關舉措,則渠等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
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
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
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倘被告
並未將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預期
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更無法確保可以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非安全無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或遭被
告轉匯之風險,指示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至本案頭城
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
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
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頭城漁
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提款卡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沒有遺失,也
沒有抄錄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可知被告顯對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一情知之甚詳,亦有採取
一定之保護措施,使他人無法取得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
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
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
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而審酌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密碼數字
,並非直接以身分證號碼數字或出生年月日數字作為密碼
,顯見他人難以知悉被告之身分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則衡諸被告前揭所稱僅有遺失提款卡,前開提款卡
密碼既非簡易或容易破解之數字密碼,則倘非被告主動提
供,使用被告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如何
能得知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亦足以推認係被告
將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㈣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遺失之辯詞,不足採據,被告提供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
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
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
年人,且國中畢業,有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
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亦自承知道不能 將
提款卡、密碼隨便交給別人,他人可以使用帳戶,帳戶可
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
38至39頁、第74頁),又被告係自己提供本案頭城漁會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
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
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
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
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
認被告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㈢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
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
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
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告訴人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
,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
,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
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附表壹編號一、二被害人董翌展、尤冠勳遭到詐騙後數
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致被
害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頭
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董翌展、尤冠勳、劉雨軒、蘇政遠、鐘羚毓
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
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董翌展、尤冠勳、劉雨軒、蘇政遠
、鐘羚毓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
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
面甚大,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
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董翌展、尤冠勳、劉雨軒、蘇政遠、鐘羚
毓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董翌展、尤冠勳、劉雨軒、蘇政
遠、鐘羚毓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家
中有父親、哥哥及2個妹妹,小孩均已長大、經濟狀況還欠
債3、4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肆、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辦 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 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 明。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 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 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 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 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見 警礁偵卷第69頁、第7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 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支 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洗錢財物,
不予宣告沒收,惟應就本案頭城漁會帳戶內之餘額75元(計 算式:893-206元)、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687元(計算式 :472-397元)部分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頭城漁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 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董翌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晚上11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董翌展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董翌展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董翌展佯稱因賣場未完成認證,導致其雖已付款,但無法完成交易,要求董翌展與「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與董翌展聯繫,並提供「線上客服專員」LINE聯繫方式,佯稱會由該專員協助處理,隨即由該專員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董翌展,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董翌展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頭城區漁會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5日晚上11時12分許匯款9,999元至頭城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17048號卷 1、告訴人董翌展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至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至12頁) 4、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3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14至16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17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8、臺北市○○○○○○○○○○○○○○○○○○○○○○○○○00○○ 0○○○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69頁) 113年8月5日晚上11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頭城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晚上11時15分許匯款9,012元至頭城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尤冠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晚上9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尤冠勳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oppenpoint平台交易,俟尤冠勳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尤冠勳佯稱因賣場未完成驗證,導致其雖已付款,但無法完成交易,且其帳戶會因此遭凍結,要求尤冠勳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姜家豪」與尤冠勳聯繫,並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尤冠勳,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尤冠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49,98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17048號卷 1、告訴人尤冠勳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至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28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28至29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至76頁) 113年8月5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49,998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劉雨軒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zhong fengjiao」之帳號於南科租屋網社團內張貼不實之出租房屋訊息,經劉雨軒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LINE通訊軟體ID「zhang568899」之人與劉雨軒聯繫,並佯稱若劉雨軒願預付房屋租金即可優先看屋,致劉雨軒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5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17048號卷 1、告訴人劉雨軒於警詢之證述(第32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至3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 5、FACEBOOK頁面截圖(第38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至42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至76頁) 四 蘇政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政遠聯繫聯繫,佯稱為其同事夏文彬,因需轉帳予他人,但對方網銀遭限額,希望協請蘇政遠幫忙轉帳,致蘇政遠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17048號卷 1、告訴人蘇政遠於警詢之證述(第45至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至4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0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51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52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4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至76頁) 五 (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 鐘羚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鐘羚毓聯繫,佯稱可協助代購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徵求之商品,並要求鐘羚毓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始寄送商品,致鐘羚毓裕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5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2,76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 1、告訴人鐘羚毓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至1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2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至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