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春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春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渣打國際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建
良」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彭春旭
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惟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
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彭春旭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國陞、黃勝權、郭峯碩、林瑋芳、謝文隆、林永星、
顏福來、張力元、楊慧燕、蔡介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春旭固坦承其申設一銀、永豐、渣打帳戶,並於
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
「張建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因為對方說有人要寄美金5萬元
給我,要分散在三個帳戶,才不會受到稽查,因為現在洗錢
管制很嚴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一銀、永豐、渣打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張建良」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
),並有一銀、永豐、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卷【下稱8
552卷】第7頁至第12頁、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4年4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3751號函檢附歷史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5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424701號函檢附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被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傅國陞、黃勝權、郭峯碩
、林瑋芳、謝文隆、林永星、顏福來、張力元、楊慧燕、蔡
介森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外,均經
轉匯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國陞、黃勝權、郭峯碩
、林瑋芳、謝文隆、林永星、顏福來、張力元、楊慧燕、蔡
介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8552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
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
7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0頁至第1
21頁、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前引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傅國陞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8552卷第28頁至第30頁)、告訴人黃勝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見8552卷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郭峯碩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見8552卷第44頁至第49頁)、告訴人林瑋芳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8552卷第60頁至第63頁)、告訴
人謝文隆所提供之交易紀錄(見8552卷第90頁至第92頁)、
告訴人林永星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
8552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告訴人顏福來所提供之匯款及
對話紀錄(見8552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告訴人楊慧燕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告訴人
蔡介森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8552卷第52頁至第57頁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你把帳戶交出去之前,戶頭幾乎沒有餘額,你是否因不
明韓國網友索取金融帳戶真實目的,所以故意先清空?)是
。我以為空帳戶沒有問題。」等語(見8552卷第135頁背面
),是足認被告係有相當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知悉若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將容任他人使用帳戶,
方於交付一銀、永豐、渣打帳戶提款卡前,將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領空,是被告對前情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你是否知悉對方真實身分?關係為何?如何認識?
)對方說是金管局張建良先生,實際真實身分不清楚。沒有
關係。網路認識。」等語(見8552卷第16頁),足徵被告對
於其所交付一銀、永豐、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一無
所知,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有人要寄5萬
元美金給我,要分散在三個帳戶,才不會受到稽查,因為現
在洗錢管制很嚴,對方寄錢給我當然需要我的提款卡。」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被告對於國內現今洗錢防制
政策有所認知,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一銀、永
豐、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
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一銀
、永豐、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
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一銀、永豐、渣打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項規定)。上揭修
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定刑,
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
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
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綜
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
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斷。
㈡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
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將其所申設一
銀、永豐、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不詳之人,經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不法使用,足認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張力元因遭詐騙所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
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尚
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9、10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1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次提供一銀、永豐、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係以
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涉幫助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一銀、永豐、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
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
量為3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0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之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雄
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保全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永豐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力元匯入之11,6 00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 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 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 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一銀、永豐、渣打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 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傅國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思詩」、「Anna」聯繫傅國陞,佯稱得投資紅酒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傅國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日11時54分許 94,200元 一銀帳戶 2 黃勝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井奈央」、「LOVES-Anna」聯繫黃勝權,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始得見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勝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10時35分許 60,000元 3 郭峯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蘇清雅」聯繫郭峯碩,佯稱得於亞馬遜購物網站儲值註冊,進而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郭峯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4時51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1日10時18分許 30,000元 113年7月11日10時19分許 31,000元 4 林瑋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鳳英」、「賴思詩」聯繫林瑋芳,佯稱得投資紅酒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瑋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日20時56分許 47,100元 5 謝文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 SHOP聯繫謝文隆,佯稱TIKTOK SHOP內有訂單需匯款提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文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9時19分許 32,513元 永豐帳戶 6 林永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婷」聯繫林永星,佯稱得操作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永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10時28分許 50,000元 7 顏福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福來,佯稱得投資洋酒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顏福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9時47分許 60,000元 8 張力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Ivy Wang」聯繫張力元,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得於匯款後提供序號取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48分許 11,600元 9 楊慧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Willis Hewitt」聯繫楊慧燕,佯稱得操作TIKTOK SHOP獲取利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慧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2,372元 一銀帳戶 10 蔡介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梅」、「微笑晴天」聯繫蔡介森,佯稱得投資茶葉及酒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介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 68,000元 渣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