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5號
ILDM,114,訴,11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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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舒妍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舒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葉舒妍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貸與彭士軒(原名林辰淮)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彭士軒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
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葉舒妍查驗其真實身分,嗣因彭士
軒遲未還款,葉舒妍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彭士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9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L
INE社群「2486直播社群」(下稱本案社群),以暱稱「櫻
花」之名稱傳送其與彭士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
本案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有彭士軒原姓名林辰准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使本案社群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彭士軒
真實姓名、面容、出生年月日等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彭士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彭士軒之隱
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彭士軒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葉舒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第88頁、第98至10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間借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彭士
軒新臺幣2萬5,000元,告訴人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辯稱:
因告訴人未按時還款,還要求被告自己去彰化取款,並威脅
被告,只要帶人去取款就會把人留下來,伊一個單身女子不
敢前往,伊實無必要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激怒告訴人、自陷
險境,伊在社群中的暱稱不是「櫻花」,伊沒有主動提供本
案對話紀錄給別人過,不知道是誰傳送本案對話紀錄,本
案社群不須審核、任何人都可以加入,且不限制更改暱稱,
若是有人想要自導自演也可以,只要用兩支手機加入群組或
有朋友願意幫忙都可以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前向被告借款並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嗣告
訴人遲未清償;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皆有加入本案社群中,
暱稱「櫻花」之人傳送本案對話紀錄到本案社群中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6至7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90至98頁),並有本案
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對話紀錄應係被告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本案群組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報案當天上午11時
左右瀏覽LINE通訊軟體本案群組時,發現我與被告之前完整
的對話及我的身分證被貼到群組上,我在12時之後去報案,
因為我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為了要確保我的真實,所以我將
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傳給被告。當時上傳的對話紀錄與
我手機內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完全一樣,我認為
當然是被告上傳的。如果是我自導自演,我幹嘛去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並有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提供之
告訴人手機內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及告訴人自LINE通訊軟體本案社群內擷取之本案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經比對前揭告訴人手
機內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
人自LINE通訊軟體本案社群內之本案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手機內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之內
容、順序與本案對話紀錄完全相同,僅本案對話紀錄中告訴
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址及帳戶前9碼內容以黑色遮蓋,觀諸
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者會以綠色對話框呈現,他方收訊者之
回覆則會以白色對話框呈現,可知前開兩張對話紀錄照片及
擷圖係同一對話,僅一張是以告訴人手機中顯示內容呈現、
另一張則以被告手機中顯示內容呈現,是本案社群中暱稱「
櫻花」之人張貼之本案對話紀錄應係存於被告手機內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佐以被告在審理中自陳:未曾提供該段對話
紀錄擷圖給他人,自己也沒有洩漏本案對話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可知前揭LINE通訊軟體本案社群內之本案
對話紀錄除被告自己擁有外,應無他人取得後發布在本案社
群之可能。
 ⒉又觀諸本案社群暱稱「櫻花」之用戶除發布本案對話紀錄外
,並稱「此人欠錢不還,還理直氣壯約輸贏,四處拐騙女人
,小心上當」、「他阿公已經在天上了,他這當孫子的可真
孝順,名聲已敗了,還他媽有勇氣開播,不知誰給他的勇氣
」、「他也很會混,台北也有他年輕人,真厲害,要他還錢
還要人家去他公司收,嗆一句來幾個應付幾個,我滴乖乖
化不就全都他的地盤他的世界,現在欠錢的都比較大聲」、
豆干欸,彰化你橫著走你最厲害,能不能告知一下,下一
位 要在抖音上騙哪位女人錢?我幫你目測目標,你來當我
靠山,我當你小跟班」等內容(見偵卷第13至15頁),殊難
想像告訴人有何充分動機,僅因其與被告之嫌隙而在本案社
群裡對已逝長輩不敬,或自陳四處拐騙女人,亦無任何動機
要主動將與被告間債務糾紛、自己欠錢不還之事昭告天下
自損名譽。
 ⒊至被告所稱伊前男友與告訴人是朋友,前男友曾對伊家暴,
也可能是前男友趁伊睡覺時偷拿伊手機將本案對話紀錄傳給
他人等語,惟此僅係憑空臆測,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證
明前男友確有轉傳本案對話紀錄等情,且依前所述,告訴人
  實無自導自演,或自行或請人張貼本案對話紀錄及其餘自
損名譽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遽
信。又被告所稱:本案社群不須審核、任何人都可以加入等
節,經核本案社群之加入、改名審核規範之寬鬆,更益徵任
何人都可以在發表不當照片或言論後,任意變更其暱稱以推
諉卸責、掩蓋其人別之同一性,是此部分尚不足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⒋本案對話紀錄既僅存在於被告手機內,被告未曾提供或洩 漏
與他人,且觀諸本案社群內暱稱「櫻花」之用戶除張貼本案
對話紀錄外,尚有諸多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等內容, 實與
一般因債務人不依約還款之債權人情緒反應相同,綜上證據
相互勾稽,應可認定本案對話紀錄應係被告傳送至LINE通訊
軟體本案社群內。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㈢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發布者「櫻花」有將其中告訴
人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以
黑色部分遮蓋,卻獨留被告自己的銀行帳戶末5碼,顯然違
反常情;又暱稱「櫻花」在本案社群中發布之言論並不似被
告之慣常用語,反而與告訴人之用語更為相似(例如「他媽
」、「我滴乖乖」),被告之用詞情緒則一向理性、冷靜等
語。惟查:
 ⒈暱稱「櫻花」在本案社群中張貼之本案對話紀錄中,雖將有
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址及帳戶前9碼內容以黑色遮蓋,
惟仍清楚可見告訴人之身分證上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
、父母姓名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告訴人銀行帳號尚有末
3碼未塗去,而本案對話紀錄中被告帳戶原僅有記載末5碼,
本無從知悉被告銀行帳號,且按社會通念,轉帳予他人之時
,往往會留下自己帳戶末5碼以供收款人確認款項是否入帳
以及轉出之帳戶別是否正確,是縱使將帳戶末5碼公開,亦
不會生損害於該帳戶之安全性,是縱本案對話紀錄中被告帳
戶末5碼未塗去,亦無從推論非被告所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另自被告提供之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尚無法斷章取義、以寥寥數份擷圖推論被告平常
慣用語之全貌,且自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5月底還款期限,
到本案對話紀錄被發布在本案社群之113年9月10日,期間已
經過3月餘,告訴人拖欠還款許久,中間亦因爭執還款方式
而多有糾紛,是否會造成被告情緒已無法保持平穩,已未可
知,又單以「他媽」、「我滴乖乖」等常見於一般人之發語
詞,亦無法遽認該訊息即為告訴人所發布之言論,而非被告
所為,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
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
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
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
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
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情形,卻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
之本案社群,顯屬非法處理前揭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衍生民事糾紛,竟在本案社群公開
發表本案對話紀錄,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損害
告訴人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自非可取,參以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提出臨訟卸責之辯詞,甚至 暗
指是告訴人自導自演,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
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動物
溝通師工作、年收入約6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
10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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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