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70、7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郁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江蕙妤、黃琦閔
,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
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蕙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郁軒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3682卷第32頁),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江蕙妤
、被害人黃琦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該等款項
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
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
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網路銀行一直有資金進入訊
息跳出,所以我知道本案帳戶有被別人使用,提款卡好像被
別人撿走,發現提款卡不見後2、3個月,我有去警察局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發覺本案帳戶
金額有異動,覺得卡片可能被別人拿走,當時我一直在上班
,沒有去處理,就被通知說帳戶被凍結,我不知道拿走卡片
的人為什麼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緝599卷第19頁及其背
面),衡諸常情,若非出於被告之意願喪失對於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管理、控制權限,被告為避免因遭人盜用而為檢警調
查,應會立即採取防弊措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帳戶為其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之帳戶,也用來繳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且本案帳戶於1
12年12月29日即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報案,遭列警示帳
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資料等在
卷可查(見偵3682卷第7頁、第20頁及其背面),且提款卡掛
失並非僅有臨櫃掛失一途,且金融機構均有24小時專線,被
告隨時進行電話掛失並無難處,被告於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
後未立即向銀行掛失、補辦,與常情有違,本案提款卡是否
確實為被告遺失,而非交付,已屬有疑。
2、再者,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被害
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
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
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
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
、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82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見告
訴人、被害人2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
人提領一空,甚至持續有扣繳貸款之紀錄,足徵本案帳戶由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本案帳
戶,應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3、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人知道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3682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未見有任何測試之紀錄,拾得之
人如何在不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克服輸入密碼之困難,
正確且迅速的操作帳戶、以ATM轉帳提領,若非被告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豈能輕易自上百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
破解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
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
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
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已
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予他人
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中信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
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2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
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親,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若將行動電話號碼交予他人使用,可供詐騙集
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5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資料,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人所屬之該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以笛雅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笛雅公司)名義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收款項服務,並以本案
門號作為聯絡資訊,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暱稱「小琪」向被害
人張家源佯稱:可以下載「誠聚商誠」APP,完成指定任務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家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9日
19時26分許、113年5月21日16時24分許,依指示至超商操作
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之方式,匯款1,300元、3,000元至統一
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再由統一公司撥付至笛雅公司綁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笛雅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張
家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超商代碼繳費客戶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1日法大字0000
00000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補辦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
7日健保北字第11301249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親自申設,並提供予不詳之
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一個人可以辦理很多門號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其所親自申設,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琪」向被害人張家源佯稱:可以下載
「誠聚商誠」APP,完成指定任務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家
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113年5月21
日16時24分許,依指示至超商操作ibon機器列印繳費單之方
式,匯款1,300元、3,000元至統一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再
由統一公司撥付至笛雅公司綁定之笛雅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
,前開贓款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家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94
卷第4頁及其背面),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預付卡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偵6694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
,而本案門號為笛雅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超商繳費代收款項服務時,所登記之聯絡資訊等情,有笛
雅興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訂單資料查詢(偵6694卷第16頁
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提
供之本案門號,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如何提供助力以促
成或便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行為。
二、證人張家源於警詢中證稱係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女網友相談甚
歡,交換LINE ID:lover553後,暱稱「小琪」之人即稱在
「誠聚商城」做投資獲利任務,邀請一同投資,其下載該程
式後,於程式內接獲客服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投資
1,300元、3,000元等語(見偵6694卷第4頁及其背面),尚
無從認本案門號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對證人張家源施用詐術而
取得款項之工具。
三、又本案門號經笛雅公司登記作統一公司契約客戶聯絡人林正
洋之行動電話資訊,有笛雅興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訂單資
料查詢(偵6694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行動電話登記是否
為統一公司提供笛雅公司超商繳費代收款項服務之必要條件
,已屬有疑,且笛雅公司前、後負責人李驊恩、林正洋,於
111年10月5日至113年6月24日間,因另案被害人陳芷淇、姜
仁杰、徐少軒、李姵嫺、胡姵榛等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經查該些代
碼所係笛雅公司向統一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務、超商繳費代
收款項服務所產生之代碼,消費者以代碼繳費後,金流是匯
入笛雅公司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然因無法
證明李驊恩、林正洋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
供不詳之人使用,或無法排除係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向笛
雅公司建立商品訂單,再指示被害人依繳費代碼付款,進行
三方詐欺,經偵查或起訴後而認李驊恩、林正洋之詐欺取財
犯罪嫌疑不足,判決李驊恩無罪,或對李驊恩、林正洋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51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3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101頁),則依現存證據,既然不能排除笛雅公
司向統一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收款項服務,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淪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則被告所幫助之笛雅公司,正犯事
實究否存在,已屬未明,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既無正犯存在
,自難以本案門號為笛雅公司使用統一公司超商繳費代收款
項服務時登記之行動電話,而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
四、綜上,本案遍觀全卷,被告雖申辦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
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辦,經本院提示上
開申請書後,始自白本案門號為其所親自申辦交予他人使用
,被告之所述固然前後不一,然仍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交付本
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張家源之犯罪
行為有何助益,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幫助犯相繩。
伍、綜上所述,相互勾稽本案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
證據,並未見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
成被告確有犯此罪名之心證,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
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退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上開被害人
張家源遭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惟本案起訴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張家源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繳費代碼 提領時間及金額或撥款時間 提領地點或撥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江蕙妤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志豪」向江蕙妤佯以:可以在特定網站上投資博弈,穩賺不賠等語,致江蕙妤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4日 14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4時49分許現金提領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1)告訴人江蕙妤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82卷第11頁及其背面)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截圖(見偵3682卷第13頁) (3)詐騙網站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82卷第14頁、第15頁及其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82卷第14頁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82卷第20頁及其背面)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82卷第2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82卷第22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682卷第32頁至第3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黃琦閔 112年12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琦閔佯以: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黃琦閔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5時3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5時41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不詳之ATM (1)被害人黃綺閔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682卷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82卷第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82卷第29頁及其背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82卷第30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82卷第31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682卷第32頁至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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