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4號
ILDM,114,聲,36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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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翔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113年度執字第24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翔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翔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備註欄補
充「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
銷原緩刑宣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告
確定」、編號2至11所示備註欄均補充「編號2至編號11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
3月19日)之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2至1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
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 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 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於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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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