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
具 保 人 陳農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具保人陳農諺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121條第
1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前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
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
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田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
,經具保人陳農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其後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經聲請人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其2人
均未到庭應訊,又被告於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
時,被告未在監在押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
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未到案,則依法聲
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4年2月27日(114年2月17日寄存
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冬山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業經合法
送達於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宜
蘭縣○○鄉○○路000號」(按檢察官送達地址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與具保人戶籍地址雖有不符,惟送達證書蓋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戳章,且經本
院職權調查,宜蘭縣冬山鄉並無「東成路」,堪認郵務人員
應有實際送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且具保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縱具
保人現在監執行中,然其係於114年5月14日入監執行,前開
執行通知已據合法送達,自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
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四)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案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