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8號
ILDM,114,聲,32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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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堯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堯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堯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補充「2月」、備註欄更正
為「112年度執字第1344號」;編號1至6備註欄補充「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3號裁定(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更字第380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54號)」;編
號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4207」更正為「42070」、確定判
決日期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16日」、備註欄補充「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8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11年
度審訴字第1506號」、備註欄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0、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2年度偵字第707
2號」、備註欄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
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莊堯崴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10、11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9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
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即111年8月11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6年3月
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權衡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均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同,並參考行為態樣、
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 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 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三)至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未據聲請人一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應與上 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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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