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巧玲(下稱受刑
人)已意識到自己的錯誤,會積極參與酒駕防治課程,保證
日後不再飲酒。受刑人尚有小孩需扶養,且丈夫已入監服刑
,故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倘若再犯願執行全部刑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以宜檢以律114執87字第1149002824號函通知
受刑人因其係5年內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其具狀陳述之
內容並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即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就
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4年度執字第8
7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8年9月1日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3月16日因酒後
駕車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13年7月8日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為本案執
行之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且上述第2
、3次犯行,皆係於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一罪
名,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經移送宜蘭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
6日宜檢智律114執87字第1149000111號函通知受刑人,應
於114年2月3日前提供證據陳述台端是否有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虞,供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是否准
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將上開函文寄送至受刑人
之住所,且已合法送達乙情,有該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再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傳喚後到案,受刑人亦已向該署表示:伊今天有提供
悔過書1紙給檢察官,伊最近都沒有喝酒,都在工作;伊
現在平日都是坐客運或火車,沒有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希
望檢察官讓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亦有該署執行筆
錄1份可稽。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以宜檢
以律114執87字第1149002824號函函覆受刑人略以:受刑
人因係5年內第3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其具狀陳述之內容
並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並於114年3月6日開立甲種執行指揮書,從而,本
件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已先賦予受刑人向檢察官就其個
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
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查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於裁量時審酌有何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
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
知其所屬各地方檢察署,惟該發監標準僅列舉酒駕三犯不
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
除前述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亦非要求執行檢
察官針對上開情形,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而仍係交由執
行檢察官依據個案,斟酌考量後決定之。況佐以臺灣高等
檢察署又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示:「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
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
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
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
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
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
如上等節,此有宜蘭地檢署之執行檢察官所提出前開函示
附卷可參。足認臺灣高等檢察署已修正其原102年之發監
標準,自不再有非5年內3犯以上者,原則准予易科罰金之
裁量標準,則檢察官依最新之裁量標準,並綜合審酌上情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
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理由,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