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87號
ILDM,114,簡,48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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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拾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靂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游麗惠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0支,雖均
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未見
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林靂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玄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游麗惠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前,見該處屋前 牆上電錶下方放有七星香菸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游麗惠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游麗惠所有之上揭香菸10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攜離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麗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靂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瑋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靂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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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