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79號
ILDM,114,簡,47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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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洁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洁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①檢察官起訴書第一至
三行所載「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予刪除;②檢
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8號  被   告 江洁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洁淂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其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資料關係屬個人身分信用之重要表徵,及行動電話門號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通訊及認證之工具,並可預見將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遭作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3年4月1日持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等預付卡型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持用上開 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受有附 表所示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洁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振榮蔡霈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蕭振榮蔡霈樺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資料、告訴人蔡霈樺提供其所有、 傳送給對方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等翻拍照片資料、告 訴人蔡霈樺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盗刷消費之手機通知 簡訊資料、告訴人蕭振榮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資料、告訴人等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聯 繫告訴人等之來電顯示紀錄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參 以被告前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多起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判決書等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雙證件之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遭盗刷或交付金融卡、信用卡等帳戶資料日期 遭盗刷信用卡金額(新臺幣) 1 蕭振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起,接續以本案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蕭振榮,並以「假檢警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佯稱需將金融卡、信用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依對方指示當面交付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不詳之信用卡1張及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等資料。 113年5月9日   無 2 蔡霈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起,接續以本案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蔡霈樺,並以「假檢警詐財」方式詐騙告訴人,佯稱需將金融卡、信用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卡號及安全驗證碼等資料,而遭陸續盗刷款項。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10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盗刷信用卡共計29萬3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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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