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立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
解決糾紛,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復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
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間隔、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型打火機,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稱已丟棄至蘭陽橋下等語,且衡 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游立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立仁為索討馬沁妤積欠其友人黃思琪之機車交通違規罰單 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 1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門口,以槍型打火機 抵住馬沁妤腰部,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稱:「我今天不打你 ,外面的人一樣會打你,你還欠我朋友交通違規罰單2000元 還沒拿出來,什麼時候會還出來」等語,使馬沁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餘游立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 馬沁妤頸部並與其發生拉扯,致馬沁妤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沁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本昌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馬 沁妤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林至祥、阮子祐於 警詢之證詞;(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