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陳思翰與「林瑞松」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之竊
盜罪,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0號0○ ○○○○○○)
送達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 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瑞松」(由警方另行偵 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7日22時30分許,由 陳思翰一人騎乘腳踏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吳建億 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鐵捲皮1捆(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 後放置於腳踏車上擬載運離去時,為吳建億發現報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吳建億於警詢之指述;(3)、證人吳汶峰於警詢之證 詞;(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