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88、1091、10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復於113年6月20日」補充為「復接續於113年6月20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民國114年5月14日警澳偵字第11
40007228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先後
於113年6月19日、20日接續寄送其所有之5張提款卡及密碼
,而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次行為時地密接、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陳盈璋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11時3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 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6月20日15時18分 許,在前址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收領跨國匯入之款項,於上開時、地,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林雨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雨廷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蔡晴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晴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黃紀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紀元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陳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瓊玉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陳達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達鋒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傅酉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傅酉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傅嘉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傅嘉喆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蔡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佳臻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黃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世豪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被害人鄭志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鄭志祥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方梅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方梅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告訴人張尤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尤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范姜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范姜美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劉麗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麗圓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告訴人吳佳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佳燁提出股利憑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7 告訴人廖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惠欣提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被告上開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送憑單照片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5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5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 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 本件被告固辯稱:伊與「陳慧嫻」是網路交友,「陳慧嫻」 說她在越南做生意,她要來臺灣買房子,她說5萬美金要匯 到伊帳戶,「陳慧嫻」叫伊提供帳號說要把錢匯進來,「陳 慧嫻」叫伊聯繫「彭金隆」處理,「彭金隆」叫伊寄提款卡 ,「彭金隆」說帳戶比較多比較好轉,伊是網路交友被騙等 語,然其以協助他人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上開5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行為,顯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 賠償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徵被告因網路交友與LINE暱 稱「陳慧嫻」之詐騙集團成員結識,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另介 紹LINE暱稱「彭金隆」之詐騙集團成員予被告認識,嗣LINE 暱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寄出上開5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LINE暱稱「彭金隆」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失聯,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憑單照片在 卷可參,且被告發覺受騙後,即於113年7月8日前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報案,此有該警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網路交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行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林雨廷 (提告) 113年5月10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7月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 113年7月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9時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28日9時5分許 5萬元 2 蔡晴玲 (提告) 113年5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7月2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10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3 黃紀元 (提告)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超揚證券」、「格林證券」、「聯巨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7月5日18時52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瓊玉 (提告) 113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7月8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達鋒 (提告) 113年6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7月2日9時48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傅酉翎 (提告) 113年6月26日10時50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7月1日12時5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6分許 5萬元 7 傅嘉喆 (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7月2日9時9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8 蔡佳臻 (提告) 113年1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6月25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27分許 4萬元 9 黃世豪 (提告) 113年6月1日18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6月26日8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0 鄭志祥 113年6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6月26日8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 方梅麟 (提告) 113年6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7月5日11時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張尤繡 (提告) 113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7月3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13 范姜美珍 (提告) 113年6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6月24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14 劉麗圓 (提告) 113年6月24日10時4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臺灣證券交易所」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6月24日10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5 吳佳燁 (提告) 113年6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7月8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16 廖惠欣 (提告) 113年6月13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聯巨」、「開勝」、「CGMI」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6月25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