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5號
ILDM,114,簡,44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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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瓜壹袋(價值新臺幣捌拾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邱博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9日15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徒手竊取 王世文放置於菜架上之白色半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 同】180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及南瓜1袋(價值80元,已遭 邱博和食用完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世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邱博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王世文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已 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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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