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3號
ILDM,114,簡,44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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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637號、114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琪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蕭琪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琪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8時3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黃雅 萍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同樂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 「張君雅餅乾」2包(售價共新臺幣【下同】50元,已經警查 扣發還)【114年度偵字第3875號】;(2)、於114年4月30 日13時3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李筱琪擔任店長之 「萊爾富超商育龍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味王鮮蝦湯 麵」1碗(售價23元,已經警查扣發還)【114年度偵字第3637 號】。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由李筱琪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蕭琪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黃雅萍於警詢之指述;(3)、告訴人李筱琪於警詢之 指訴;(4)、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及 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照片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請酌情判處拘 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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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