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385號、114年度偵字第3650號、114年度偵字第381
4號、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壹部,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NDERARMOUR籃球鞋壹雙,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20時11分」更正為「16時38分
」、「全聯福利中心站前店」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羅東站
前店」及犯罪事實欄一、⑷所載「4月15日」更正為「3月15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劉光倫於本案竊得之深藍色捷安特腳踏車一部、UNDERARM
OUR籃球鞋一雙,皆屬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趙欽文及告訴人陳○榕,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本案其餘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維、
楊○勳,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5號 114年度偵字第3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3814號 114年度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劉光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5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114年3月15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趙欽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腳踏車1 台,以供己代步之用(114年度偵字第3650號);(2)、11 4年3月15日20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站前店」外,徒手竊取陳○維(姓名詳卷)所有價值300 0元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尋獲發還),以供己代步之用(11 4年度偵字第3965號);(3)、114年3月16日14時10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榕( 姓名詳卷)價值4000元之球鞋1雙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4 年度偵字第3385號);(4)、114年4月15日13時58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楊○勳(姓名詳卷)所
有價值1萬元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尋獲發還),以供己代步 之用(114年度偵字第3814號)。
二、案經陳○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陳○榕於警詢之指訴;(3)、被害人趙欽文、陳○維、 楊○勳於警詢之指述;(4)、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 面、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警詢光碟及監視 器光碟)、警員偵查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