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8號
ILDM,114,簡,43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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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秀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秀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秀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
烤箱及電子鍋各1台已由被害人蔡榕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被   告 俞秀青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秀青於民國114年3月9日5時5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商店,趁蔡榕駿疏於看管其所有、放置於夾娃 娃機機台上獎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上開獎品其中之電烤箱、電子鍋各1台(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榕駿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秀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榕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擷圖、失竊物品照片、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電烤箱、電子鍋各1台,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榕駿,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 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罹有思覺失調 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再被 告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情節堪屬輕微,且已歸還竊得之所有 財物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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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