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4號
ILDM,114,簡,42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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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岱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吳岱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40日,應執行拘 役10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2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黃建邦所有之農地倉庫,趁黃建邦疏未看 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黃建邦所有置放在該處房間內之固殺 草農藥1箱(內含固殺草農藥4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 發還)後,騎乘上揭機車載運離去。黃建邦因物品多次遭竊 ,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埋伏守候於宜蘭縣冬 山鄉八仙二路與八仙二路96巷口,見吳岱昀騎乘之上揭機車 上載有上揭農藥1箱,遂進行追捕,然過程中吳岱昀不慎騎 車自摔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之水溝內,致身體多處 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吳岱昀,並 當場扣得上揭固殺草農藥4瓶等物。
二、案經黃建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岱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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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