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2號
ILDM,114,簡,42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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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少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少廷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苡柔於本院訊問中之指述」為
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陳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因感情糾紛,而持器械破壞告訴人屋內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較嚴重損害及心理上害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陳少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廷楊苡柔之前男友,因故對楊苡柔有所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4時50分許,以長鐵棍砸毀楊 苡柔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大門,再進入屋內持 長鐵棍砸毀楊苡柔所有之機車、玻璃窗、電視、電燈、鏡子 、落地窗2面、桌子、廁所玻璃窗、化妝台、鞋櫃、房間門2 扇、房間窗戶等物,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楊苡 柔。
二、案經楊苡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少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苡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損壞物品照片、 告訴人手機截圖、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暨告訴 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被告之行為 既以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實害,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難 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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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