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0號
ILDM,114,簡,40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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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至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上偽造「劉文華」之署押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12行補充
「...1枚,蕭至益並於保證人欄為上偽造『劉文華』之署押1
枚」、第15行「ALTIS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第15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為「...1台
,而偽造上開陳湘茵欲承租車輛、劉文華欲擔任保證人之契
約書,而向安定公司負責人周淑貞提出以行使之,使周淑貞
陷於錯誤,誤以為郭亭君蕭至益即為陳湘茵劉文華本人
且欲租車並會按期返還,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予郭亭君蕭至益,嗣後郭亭君蕭至益未依約按期於
民國107年9月12日返還機車,足以生損害陳湘茵劉文華
及安定公司。嗣安定公司因前開車輛逾期歸還(於107年9月
16日12時45分許始歸還),通知陳湘茵清償欠繳逾期租金,
陳湘茵始發現身分遭冒用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蕭至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考其修正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及修正前。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查被告、另案被告即共犯郭亭君已支付1日租金,且上
開車輛已於107年9月16日12時45分許歸還,逾期租金未給付
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郭亭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汽車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200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579卷第4
1頁),堪認被告詐得者為以上開詐術獲得免於支付107年9
月12日11時25分後至107年9月16日12時45分許之租金不法利
益,即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
,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偽
造「陳湘茵」、「劉文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亭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以上開詐術獲得免於支付107年9月12日11時25分租期屆
滿後至107年9月16日12時45分許歸還車輛之租金不法利益,
依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所載,尚欠新臺幣7,200元租金,屬於
被告該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安定
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偽造之「劉文華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之「陳湘茵」署
押1枚、未扣案變造「陳湘茵」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均
已於另案被告郭亭君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77頁至第81頁)
,為免重複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蕭至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至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中午11時許前某時許,與郭亭君
共同竊取陳湘茵之汽車駕駛執照後(郭亭君蕭至益所涉共
同竊盜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
判決;郭亭君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
犯意聯絡,將上開駕照上之照片換貼為郭亭君之照片而變造
具「特許證」性質之特種文書1張,復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
1時許,一同前往由周淑貞擔任負責人址設宜蘭縣○○市○○路0
00號之安定租車公司(下稱安定公司),出示上開變造之證
件而行使,以陳湘茵名義,與安定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
,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湘茵」之署押1枚,以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租期自107年9月11日上午1
1時25分起至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25分止,承租ALTIS自用
小客車1台,致安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車輛交
付予蕭至益郭亭君,足生損害於陳湘茵及安定公司對於出
租汽車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安定公司未能聯絡郭
亭君,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湘茵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至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湘茵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詠瀅、證人周淑貞
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
、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
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
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均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元,而修
正後刑法第212條直接規定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
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
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蕭至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蕭
至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
亭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
變造駕駛執照1張、「陳湘茵」署押1枚,業經宜蘭地院以11
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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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