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
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均相似,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