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韋與余清芬係同事,林宏韋因不滿余清芬在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自我介紹欄位張貼之內容,竟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聯絡」二字逕予刪
除),接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49分、114年2月19日19
時5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清芬傳遞恫嚇內容「叫你嘴
巴收斂,不然我一定處理你,聽懂了嗎?…」、「不想出事
就閉嘴一點…」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
恐嚇余清芬,經余清芬瀏覽上揭訊息後,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余清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縣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宏韋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惟辯稱:伊與
被害人即告訴人余清芬先前有曖昧關係,因告訴人在IG自我
介紹欄有隱射伊的字眼,才傳訊息給告訴人要她收斂一點,
當時也有一些情緒,算是在警告她,伊在案發前也曾對告訴
人說「送他兩顆子彈吃」、「我看每個人都欠子彈」云云,
但那是玩笑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傳遞「叫你嘴巴收斂,不然我一定
處理你,聽懂了嗎?…」、「不想出事就閉嘴一點…」等壓害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
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
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
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傳送「叫你嘴巴收斂,不然我一定處理你,聽懂了嗎?…
」、「不想出事就閉嘴一點…」等訊息,其中「我一定處理
你」、「不想出事就閉嘴一點」,客觀上即顯足使人感到不
安、心生畏怖,又審酌被告自承因告訴人在IG自我介紹欄有
影射伊的字眼,才傳訊息請告訴人收斂一點,算是警告她等
語,而一般人見聞被告前揭訊息,均會萌生被告可能對自己
不利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全之疑慮;再佐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過程中陳述:看到被告前揭訊息,感到畏懼、很害
怕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20頁);衡諸被告為民國83年出
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3頁),為具備充分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自不能
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傳送該等訊息,主觀上
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
目的僅係為警告告訴人云云,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竟傳送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又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
與告訴人之關係、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