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松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松、陳思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瑞松、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均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林瑞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4
2號、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思翰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369號、第43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共2罪)、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 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上 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 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 相同,被告2人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 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等本案所犯之罪,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鋼條1批,已發還被害人陳文遠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林瑞松
陳思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前因數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陳思翰前因數起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4年3月26日20時13分,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工地,趁 工地負責人陳文遠疏未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文遠置放 在該處之鋼條(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1批後,騎乘 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於114年3月26日20時42分,經警據報後 ,在宜蘭縣五結鄉光榮路橋下西側迴轉道扣得上開鋼條1批 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松、陳思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指紋卡片、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 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