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凱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附表更
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刪除「告訴人
姚毓婷存匯憑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
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告
訴人黃柏霏受騙後於112年12月1日20時9分、13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504元、1,476元至合庫帳戶;附表
編號3告訴人彭立言受騙後於112年12月4日21時6分許匯款4
萬4,166元至滙豐帳戶部分,於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然因
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柏霏、彭立言、姚毓婷以8萬元
、5萬、1萬4千元達成調解,併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
筆錄3份存卷可查,告訴人黃柏霏、彭立言、姚毓婷均同意
給予被告條件緩刑之機會,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 ,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永洋 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01日20時02分 1萬元 滙豐帳戶 2 黃柏霏 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 假客服 112年12月04日21時19分 4萬9,989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0分 9,988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1分 9,989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4分 5,986元 滙豐帳戶 112年12月1日20時9分3萬5,504元 112年12月1日20時13分許1,476元 合庫帳戶 3 彭立言 112年12月間1日18時18分許 假客服 112年12月01日19時16分 4萬9,988元 112年12月01日19時18分 2萬6,06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6分4萬4,166元 匯豐帳戶 4 姚毓婷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前某時 假客服 112年12月01日19時27分 1萬8,985元 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 被 告 唐士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母吳桂瑛(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 00000(下稱滙豐帳戶)、合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0(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永洋、黃柏霏、彭立言、姚毓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永洋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永洋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柏霏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黃柏霏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立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立言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彭立言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姚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姚毓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姚毓婷遭詐騙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永洋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2月01日20時02分 1萬元 滙豐帳戶 2 黃柏霏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2月04日21時19分 4萬9,989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0分 9,988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1分 9,989元 112年12月04日21時44分 5,986元 滙豐帳戶 3 彭立言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2月01日19時16分 4萬9,988元 112年12月01日19時18分 2萬6,066元 合庫帳戶 4 姚毓婷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2年12月01日19時27分 1萬8,985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