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7號
ILDM,114,簡,29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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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行
動電話1支」補充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殼1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江雅玲本案所侵占之手機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由告訴人范綱城
行尋回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江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7日21時25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雪山 新村社區大樓1樓中庭座椅上,拾獲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min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行動電話係范綱城於114年1月7日21時 許,在上開地點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後,將之侵 占入己。
二、案經范綱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雅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綱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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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