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盛淵
選任辯護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Redmi 12,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以手機所竊錄之告訴人代號BT
000-B11311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裸露身體私密部位
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
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
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B男之
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B男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B男受有
心理創傷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不願原諒被告,被告行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手機1支(型號 :Redmi 12,含SIM卡1張),其內被告所拍攝之B男性影像 ,已由被告在現場刪除,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頁、113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上開手機(見偵卷第13頁背面 ),上開手機內現無留存本案之性影像,自非屬本案性影像 之附著物,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0巷00號森林風呂,見代號BT000-B113117(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在該處更衣室,基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Redmi 12手機1支,開啟該手機之 拍照功能後,自A男後方拍攝A男之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 像得手。嗣A男察覺有異,質問甲○○並要求其將照片刪除, 另委請該處櫃檯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A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悔過書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未扣案之Redmi 12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