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號
ILDM,114,簡,13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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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智


潘建哲


賴桓


楊筱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丙○○積欠其母乙○○債務,尚未償還且跳票,竟心生
不滿,遂邀集丁○○、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32分許,至丙○○位於宜蘭
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前,朝大門口潑灑冥紙,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因對甲○○等於111年10月21日凌晨至其住處潑灑冥紙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
日20時許,攜帶一大箱冥紙,至乙○○、甲○○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住處前潑灑冥紙,使乙○○、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
訊問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甲○○、丁○○、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係與少年楊○云楊○諺共同為之。惟查:少年楊
○云、楊○諺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號事件調查時均否
認有何恐嚇非行,少年楊○云辯稱:我從家裡要去阿嬤
,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姑姑丙○○跟阿嬤在那邊,當時地上
已經有冥紙,對方跟姑姑吵架,我在阿嬤附近站著看,並
拿出手機錄影;少年楊○諺辯稱:我們出去晃晃,剛好看
到姑姑在對方住處前,當時地上已經有冥紙,姑姑跟對方
吵架,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講話,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又
上開少年事件調查時,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檔案,結
果略以:少年楊○云楊○諺自巷口往乙○○住處移動,並未
講話,楊○云手持手機,乙○○住處門前地上有冥紙等情,
有訊問筆錄可稽,並未攝得少年楊○云楊○諺有持有或潑
灑冥紙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少年楊○云楊○諺
被告丙○○共同為恐嚇犯行,且少年楊○云楊○諺亦均經本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從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解
決,被告甲○○、丁○○、戊○○竟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丙○○,被告丙○○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乙○○、甲○○,致
對方心生恐懼,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丁○○、戊○○
於本院訊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均迄未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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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