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14年度,2號
ILDM,114,秩聲,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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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警羅
偵字第1140004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晉不罰。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晉自民國113年3月
起迄今,在宜蘭縣○○鎮○○路00號「葵酉酒吧」以播放音樂、大
聲說話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所指地點錯誤,且該址亦有放
置分貝計、張貼公告行自主噪音管制,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該
條之處罰對象,應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如係前
往前址酒吧消費或用路人所製造之噪音,應不能究責於聲明異
議人。
經查,原處分認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致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
,係以檢舉人及查訪附近居民之陳述為證,然檢舉人固指稱:
店家主要以音響播放大音量之音樂,導致我於住處內都能聽到
聲音,且牆壁會被聲音震動,以及該店家之客人回到店外吸菸
聊天,客人的交談聲及嬉鬧聲也妨害到我安寧等語,並提出3
段其所錄製之影片為證,然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於11
3年3月19日、113年11月24日1時45分至1時50分間、114年1月1
日2時至2時20分間、114年1月30日3時45分至4時間前往現場稽
查,均未有播放音響聲響製造噪音之情事,此有稽查照片及宜
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處理情形資訊公開表等在卷可稽;而
檢舉人提出之錄影檔案,亦僅見有人在馬路邊,或有交談聲音
,然並無音樂聲,而人群交談之聲音,且低於機車行經該處產
生之音量,此有前開錄影檔案顯示音量分貝之截取相片為憑,
即難認有檢舉人所指「播放大音量之音樂」而製造噪音之情事
;參以觀之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
之附近居民訪查紀錄,共有對3位鄰居進行訪查,其中2位均明
確指出噪音來源為店外之客人,另1位則固稱噪音來源為店內
播放高音量之音樂及店外客人喧嘩的聲音,然補充意見稱:店
家應控管客人的音量等語,顯亦係針對店外客人製造之噪音,
然店外客人交談聲非聲明異議人所製造,應難就此對聲明異議
人究責。
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聲請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播放音樂」製
造噪音之情事,而店外客人交談聲音復非聲請異議人所製造,
則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即於法未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聲明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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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