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
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12月10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房
間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12月11日10時40分,為警通知定期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
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至114年9月21
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故本件實礙難予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亦有明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
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
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經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57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犯
行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已逾3年,縱期間另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件聲請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違。
(三)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不適合給予被告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
相符,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檢察
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
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再經函詢被告未見回覆,則聲
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