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語嫣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是除犯罪事實之「民國112年12月22日」更正
為「111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
及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明色這個品牌,我是向拼多多
同一個賣家購買,網站上有寫他是日本、原裝、正品,我不
知道我在蝦皮上賣的是仿冒商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其
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頁)、扣案物,扣案
物商品包裝確實印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
標圖樣(下稱本案2商標),而扣案物軟管上之英文字體與正
品明色潤澤皙白W撫平皺紋眼霜(下稱明色眼霜)軟管上之英
文字體有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之差異,被告於蝦皮賣場上所張
貼之商品圖片軟管上之英文字體與扣案物有明顯差異,難認
被告未察覺。
2、又@cosme為日本最大、最具有影響力的美妝產品評價與資訊
平台之一,每年均會發布「@cosme美妝大賞」,係依據平台
用戶評分統計出的排行榜,通常得獎產品在全球市場上會產
生熱賣風潮,此為美妝產品愛好者所明知,何況被告自承其
於蝦皮賣場販售保養品已達3、4年之久,以販售保養品、生
活用品、服飾為業(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4頁),堪信其熟知
此@cosme標示所代表之意涵。而依卷附被告蝦皮賣場所提供
之扣案物商品販售頁面,明確標記有「@cosme」、「第1位」
之圖示,有蝦皮賣場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被告
既稱此一賣場為其所經營,見圖示有上述標記,難認其對於
明色眼霜為知名、受消費者喜愛之眼霜產品一事有所不知。
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在蝦皮購物關鍵字欄輸入
「明色眼霜」以查詢販售相同商品之賣場售價等語(見本院
智簡上卷第86頁),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認知需要以「明
色」做為與其他品牌眼霜之區隔,則其辯稱不知有「明色」
此一品牌,顯屬卸責之詞。
3、再者,明色眼霜台灣訂價為450元,於SHOPEE蝦皮商城上「ME
ISHOKU日本明色官方旗艦」中亦有販售乙節,有芯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3頁),被告既
然自承制定價格時有參考蝦皮購物上其他賣家之售價(見本
院智簡上卷第85頁),對於官方之售價焉有全然不知之理,
被告辯稱個人賣家在蝦皮購物搜尋關鍵字不會找到蝦皮商城
之資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4、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是向拼多多賣家「玥上新」、「欧耶美妝
達人_8789」購入,進貨價人民幣22元,加上運費要26、27元
,正品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都是在拼多多上跟同一個
賣家進明色眼霜,總共進了4次,一次5支,每支約人民幣22
元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已難盡信。況依卷附本案蝦皮帳號「happygirlhouse
」販售物品清單,明色眼霜之訂單自111年8月13日起迄111年
12月31日止,共有36筆,訂單金額最低僅180元,最高為1,65
9元,亦即成功出售之數量顯然超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進貨20支,難認被告所辯是少量、分次進貨為真。
5、至被告雖提出向「欧耶美妝達人_8789」購買「明色眼霜」之
紀錄截圖(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5頁),稱該商品名稱有標示
「正品」,自己是被誤導等語,然該截圖所示之下單時間為1
11年10月4日,數量為5個,且寄送地址為深圳市,被告遲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所謂的進貨資料供本院參酌
,尚難以此遽認上開截圖即為被告本案扣案物之商品來源。
又自被告提出之舉報中心截圖(見本院智簡上卷第91頁),
反可徵被告所謂的拼多多平台上架之商品仍充斥假冒商品,
故該平台設有舉報機制,被告長期經營保養品販售,卻未進
行查證,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3頁),何況扣
案物包裝上明確標示「MADE IN JAPAN」,然依被告所述係向
大陸平台之來路不明網路賣家,以每支正品售價450元將近四
分之一之價格,即不到100元購入,則依被告具備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行為時為47歲、48歲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之社
會閱歷,衡情當不可能僅單憑不詳賣家表示為「正品」,而
在無其他資料或證明文件可佐證之情況下,即認價格顯低於
官方售價之商品為正品,貿然相信所購得之物確屬真品之理
。
6、綜上,被告辯稱不知前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全案事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將侵害商
標權之扣案物、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亦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
形,堪稱妥適,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
又被告於警詢中,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時誤認「被告坦
承犯行」,固有微瑕,然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仍認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為適當,無撤銷必要,自應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