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廷
選任辯護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安廷明知「負評剋星《G
oogle地圖店家》、《專業公關團隊處理負評》」等圖片2張,
係告訴人陳云彬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著作,未經著
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鄭安廷竟基於重製以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下載前開圖片著作,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再以Facebook
之粉絲專頁帳號「極電創意-行銷服務中心」帳戶登入使用
,並在該帳戶建立之貼文重製上開圖片,以供作自己廣告商
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