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9號
ILDM,114,易緝,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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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以婕



陳駿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0號、113年度偵字第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114年度
偵字第35號、114年度偵字第45號、114年度偵字第114號、114年
度偵字第598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68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賴以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扇貳個及卡通置物盒、智能垃圾桶、智能
插座各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氣炸鍋、露營椅、藍芽鍵盤、充電插頭、
鋰電小槍、智能洗手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陳駿逸所有之尖嘴钳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駿逸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賴以婕、廖楷杰、倪吟姍、林柏勳(以上三人業經
本院114年度易字182、224號判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1月9日7時11分至8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鍾佑鑫所有之娃娃機臺置於該處
無人看管之際,便由倪吟姍投錢、由林柏勳將商品夾到娃娃
機臺洞口附近後、由廖楷杰以鐵絲勾取商品;由廖楷杰以磁
鐵將商品吸到娃娃機臺洞口,再由林柏勳拿取商品;由賴以
婕推動娃娃機臺玻璃、由陳駿逸持其所有得為兇器使用之尖
嘴钳一把欲破壞娃娃機臺之鎖頭,再由陳駿逸廖楷杰分別
持鐵絲勾取商品,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氣炸鍋、智能垃圾桶
露營椅、智能插座、藍芽鍵盤、卡通置物盒、充電插頭、鋰
電小槍、智能洗手機各1個充電電扇2個(價值共6,110元)得
手,隨即由廖楷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倪吟姍、林柏勳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陳駿逸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賴以婕離去。
二、陳駿逸吳皓哲(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182號判罪在案)共
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1
月21日13時41分間,由陳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吳皓哲騎乘機車,分別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
巷000號工廠後,未經該工廠建築物所有人俞德明同意,陳
駿逸吳皓哲踰越該處圍牆侵入該工廠廠區後,再自窗戶進
入該建築物内。 
三、案經被害人鍾佑鑫俞德明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駿逸、賴以婕均坦承前揭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佑鑫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及共同被告廖楷杰、倪吟姍、林柏勳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0張
、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1月19日被告林柏勳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
月13日被告陳駿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陳駿逸亦坦承前揭共同犯侵入建築物
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9張、密錄器擷取畫面17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5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1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刑事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58880號
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113年11月21日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駿逸
持用手機之上網歷程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前揭 犯
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駿逸、賴以婕,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核被告陳駿逸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陳駿逸、賴以婕就前揭犯罪
事實一所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廖
楷杰、倪吟姍、林柏勳(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罪在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駿逸就前
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與吳皓哲有犯
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駿逸所犯前揭二罪,行
為互異,罪名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駿逸、賴以婕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陳駿逸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駿逸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卷第87-10
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品行及素行非佳;被告賴以婕前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同上卷第67-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品行及素行,被告陳駿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羅偵字第1140006314
號卷第1頁);被告賴以婕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114年度易緝第9號卷
第75頁),及被告賴以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尚有兩歲之
女兒需撫養(參見同上卷第153頁)等情,及被告二人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
財物及侵入他人建築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共同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扇 2個及卡通置物盒、智能垃圾桶、智能插座各1個,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未扣 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氣炸鍋、露營椅、藍芽鍵盤、充電插頭、 鋰電小槍、智能洗手機各1個,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陳駿逸所有之尖嘴钳 1把,係被告陳駿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被告等人用以



行竊之鐵絲,並未扣案,惟查其價值甚微,且非違禁物,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另扣案之手動吊猴、鑿子、電鑽、老 虎鉗、榔頭、鐵鍊、板手、拉緊器、手機各1個及水帶、扣 環各二個,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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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