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傑與簡莉芸(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11時許,前往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由告訴人李承罄
管領、經營之葳格行旅307號房(下稱本案房間)休息2小時
。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本案房間內之房
門、房門鎖、安全鐵門鎖,致上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
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字卷第31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
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