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工地內,因
與告訴人鄭金順(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鐵鎚之方式,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挫傷、左後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金順告訴被告李清鐘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