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6號
ILDM,114,易,30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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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6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1月6日23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2日慈大藥
字第1140312006號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
見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
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
令,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從事粗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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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