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5號
ILDM,114,易,30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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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8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瀚章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智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2、19行更正為「甲基安非 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瀚章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法務部○○○○○○○○ 強制戒治後,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12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一)112年9月13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9時4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0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3年9月29日6時3 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 為警於113年10月1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 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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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