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3號
ILDM,114,易,27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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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聖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龔聖然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郭昱君業已與
被告龔聖然成立調解,並已撤回其等對被告龔聖然傷害之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龔聖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聖然郭昱君之客戶,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龔聖然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2時53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以徒手之方式揮拳毆
郭昱君臉部,致郭昱君受有頭部、左臉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郭昱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聖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郭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龔聖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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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