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40號
ILDM,114,易,24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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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旺樹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
,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
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更因此肇生肢體衝突,法治觀念極其淡薄;2.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惟終未能取得告訴人吳
麗雅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及財產受損程度,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居宜蘭縣○○鄉○○路0號之3E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0號之宜蘭縣教師研習中心停車場,見吳麗雅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 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吳麗雅之財物,而 已著手搜尋車上之財物,惟因遭吳麗雅當場發現而未遂。嗣 吳麗雅林旺樹拉扯過程中,林旺樹竟另基於傷害之間接故 意,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甩抓吳麗雅之手 臂,致吳麗雅受有雙前臂抓傷之傷勢。
二、案經吳麗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被告已打開右前車門,迅速往車內搜尋掃描車內有無財物可竊取;復打開左前車門,進入車內找尋有無財物可供竊取;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動作)。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28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等罪嫌。其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 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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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