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以宣示判
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宏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宏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詐欺罪,由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113年8月20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4樓之1住 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 警於113年8月23日17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 ,在同住處,以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於113年11月13日10 時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