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舜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舜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6日晚間5、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友人住處(起 訴書略載犯罪地點、方式,業經被告補充敘明),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舜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