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9時29
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瀚章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信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陳信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瀚章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簡 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先於113年9月27日11時35分前之某日時,在宜蘭縣三星鄉泰 雅大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 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續分 裝為27包,驗前總淨重為107.64公克,隨機抽取鑑定檢出純 度約為77%,則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共為82.88公克)而持有 之。其於113年9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粗坑段 之蘭陽溪河床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後(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再於113年9月27 日3時5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 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宜蘭縣員山鄉粗坑段之蘭陽溪河床處,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號處所,其於抵達該處所後,遂將上揭自小貨車 停至道路旁,並在該車內入睡。嗣警於113年9月27日11時40 分許,在上址,見陳信利於上揭自用小貨車內熟睡,目視發 現其右側隨身腰包呈開啟狀態,並有數包夾鏈袋外露,旋即 對其進行盤查,陳信利遂主動交付所攜毒品,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7包、提撥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7包、提撥管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7734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總毛重為11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7.64公克,抽取編號3樣品進行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7%,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為82.8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涉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依上揭實務見解, 則不為其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就 其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上揭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法定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所欲販 賣毒品之對象或交易細節,亦未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 交易紀錄等具體事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客觀證物,實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 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 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