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
字第234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
4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石智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1.4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158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智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12時許為警察查獲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創意時尚飯店6樓608號房內扣得石智盛所持有並遺留在該 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7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5 158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