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豈
具 保 人 薛子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4、5520、5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子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宗豈因傷害等案件,經具保人薛子芹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飭回,嗣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414、5520、5570號提起公訴,本院按被告之住居所傳喚
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
督促或陪同被告到庭,其2人均未到庭應訊,且被告於審理
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時,被告未在監在押等節,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
在卷可參。
(二)又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
11時30分許到本院接受審判,逾期該被保人如未到案,則依
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
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前開開庭通知已據合
法送達,自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依法
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應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