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3號
ILDM,114,易,19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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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0、890、15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宜蘭縣立礁溪鄉國民中學(下稱礁溪國中)之約聘
僱警衛,因認遭礁溪國中非法解僱,心生不滿,明知其已非
礁溪國中教職員,在礁溪國中學生上課期間,校園不對外開
放,不得擅自進入礁溪國中,竟仍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
意,未得礁溪國中校長教職員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無故侵入礁
溪國中總務處辦公室。
二、案經礁溪國中代理校長甲○○、礁溪國中學務主任丙○○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進入礁溪國中
總務處辦公室,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我
是要去找游文玲主任協商非法解僱的事情,學校是開放的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宜蘭縣立礁溪鄉國民中學(下稱礁溪國中)之約聘
僱警衛,明知其已非礁溪國中教職員,因認遭礁溪國中非法
解僱,在礁溪國中學生上課期間,未得礁溪國中校長、教職
員之同意、邀請下,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進入礁溪國中總務處辦公室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除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
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
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
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的自由外,同時亦兼及於個人管理不動
產財產之自由權益,是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即
指未得該住宅、建築物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
,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
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
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2、礁溪國中學生上課期間,礁溪國中不對外開放,且至遲於113
年12月5日已張貼公告於校門及揭示於學校大樓跑馬燈乙節,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890卷第36頁、第39頁及其背面)
,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礁溪國中辦公室顯然未處於
對公眾開放之狀態。而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因後述附表二編
號1所示案件為警調查時,警方已明確告知,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890卷第6頁至第8頁)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乙○○對學校
心生不滿,經解聘後多次回校遊蕩訴苦,乙○○經過生教組時
,會被生教組的同事嚇阻他不能進入校園,因為他已不是學
校員工,屬於校外人士,此外,乙○○也多次進入學校辦公室
,向我們訴苦,言語中多提及法律問題,我們多次勸他放下
心裡的念頭,先前已有數次至派出所報案,同時乙○○有對學
校提起勞資訴訟等語(見偵890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
礁溪國中總務主任游文玲於113年12月23日警詢中證稱:乙○○
跑來總務處辦公室內對我稱「心花開(台語),今日我要跟
你好好講」,希望乙○○不要再來學校干擾工作及上課,影響
校園安寧等語(見偵890卷第18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林雪
菁、陳郁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890卷第19頁至第
20頁背面),堪認證人甲○○、游文玲已向被告表示不要於學
校上課時間擅自進入校園,且證人游文玲、甲○○一再向被告
表示學校要聘人需要縣政府同意,雙方契約已經終止,是否
違法解僱,交給法院判決,不要再來擾亂其等上班,既然已
經提告,就看法院怎麼處理,學校不是你要進來就進來,學
校是學生安全,學校是校園安全等節,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890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外證人即礁溪國中生教
組長丁○○於113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乙○○想要復職被學校
拒絕,心生不滿,多次無故騎車進入學校後步行至教學區域
,我們每次都會請他離開,告知他現在是上課時間,沒有對
外開放,若他有公務上聯繫所需,請提前預約等語(見偵890
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去
年就有對學校提起勞資糾紛訴訟,也有跟學校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我當時因為我老婆要跟我復合,所以心急想要有工作
讓我老婆安心,學校沒有邀請我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4頁)。綜上,足認證人甲○○、游文玲於案發時並無意
願與被告談論勞資事件,被告自應另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爭
端,而非不顧告訴人意願,擅自進入礁溪國中總務處辦公室
。再者,被告所辯要談論的為勞資糾紛,然被告本案所採取
之手段,相較於被告欲達成之目的,及告訴人管理不動產財
產之自由權益、所使用之空間不受任意侵擾之法益維護,被
告之情況不具急迫性或必要性。從而,被告所為難認有正當
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
部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
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機
關之辦公室、學校大樓、工廠、倉庫等,可謂建築物。核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建築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學校解僱,明
知礁溪國中教學區域,於上開時間不對外開放,仍藉故無視
礁溪國中教職員之勸導,學校維護學生安全之考量,恣意妄
為,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學校是開放的、自己
被學校針對等語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父親,目前沒有工作,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為礁溪國中之約聘警衛。緣其認與礁 溪國中間有勞務糾紛,明知該校上課期間即上午8時至下午5 時未對公眾開放,前已多次藉協商僱傭事宜為由於該校未對 公眾開放時間,進入該校校區,業經該校教職員數次勸阻無 效,竟又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在未經該校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擅自進入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 礁溪國中校區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 、甲○○於警詢之證述、礁溪國中上課期間不對公眾開放標語 之大門公告及LED跑馬燈公告照片3張、密錄器光碟暨照片3 張、密錄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張、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進入礁溪國中校 區內,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犯行,辯稱:學校是開放的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無故侵入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維護個人所支配、 使用之私領域有不受其他無權者隨意侵入而干擾破壞之權利 ,而個人如果已經明示將其所支配之空間提供公眾或不特定 之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入,即不能僅以行為人有進入該空間之 行為,即認為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犯行。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住屋權」, 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故住屋權之重



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 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本罪係規範於刑法第26章 妨害自由罪章,堪認本罪之保護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 種,而非財產法益,本罪在體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 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是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之立 法目的,既是為保障住居安全,則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 、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 ,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然因一 般人可隨意進出,應認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 受到侵害之危險,仍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地,併予敘明。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之方式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890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偵400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 1565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證人甲○○於114年2月13日警詢時固證稱:在上班上課時間, 僅洽公民眾、貨運、郵差或午餐的餐車可以出入,一般民眾 不能進入,校門口有張貼相關公告,校園有明確的校門及綠 植圍籬可以圈出校園範圍,但沒有硬體圍牆,校方是以綠植 作為圍籬來圈出校園範圍等語(見偵1565卷第9頁至第12頁 ),然上開公告所指範圍係僅限教學、辦公大樓,抑或兼及 於周圍土地,已屬有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 校大門的鐵門在上班時間仍會開放,讓餐車、貨車、洽公民 眾或圖書館民眾可以進入,學校與礁溪圖書館之間可以自由 走動,民眾若要前往礁溪圖書館,車子可以停在學校的停車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學校鐵門上班時間是保持開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56頁),復參酌卷內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Google map空拍截圖、校園照片(見偵890卷 第36頁背面;偵1565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第 67頁),被告駕駛車輛、騎車所處位置均在水泥、柏油路面 ,且一般民眾若要進入校園停車,亦會經過該水泥、柏油路 面,則被告所進入之區域縱使屬於礁溪國中所有權、管理權 範圍,然該區域是否非開放供公眾使用,亦非無疑,被告上 開所辯則非全然無據。是以,一般民眾於礁溪國中上課時間 ,既然可以進入礁溪國中停車,礁溪國中校門、鐵門也未若 一般不開放之校園有警衛駐守或拉上鐵門,縱使被告於礁溪



國中大樓周圍之脫序行為實值非難,然既然該處處於開放供 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狀態,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難符合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附表二編號6所稱之被告所 在學務處門口之具體位置,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 定,無從完全排除係在不特定人可自由走動之空間,是尚無 法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相繩,併予敘明。四、再者,證人甲○○於114年2月13日警詢時固證稱:校園有明確 的校門及綠植圍籬可以圈出校園範圍,但沒有硬體圍牆,校 方是以綠植作為圍籬來圈出校園範圍等語(見偵1565卷第9 頁至第12頁),然證人甲○○於113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 礁溪國中沒有以圍牆阻絕外人進入等語(見偵890卷第16頁 至第17頁),證人丁○○於113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113年1 2月5日乙○○從礁溪大忠路37巷騎機車進入校園,那條路是跟 鄉立圖書館共用的道路,也沒有圍牆可以阻止他進入,該處 也沒有警衛人員在看管等語(見偵890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 面);證人丙○○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礁溪國中是 開放校園,我們沒有圍牆、保全或其他安全設施等語(見偵 890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學校大門的鐵門在上班時間仍會開放,讓餐車、貨車、洽公 民眾或圖書館民眾可以進入,學校與礁溪圖書館之間沒有區 隔,可以自由走動,民眾若要前往礁溪圖書館,車子可以停 在學校的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參酌 Google map空拍截圖、學校校園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第 67頁),無從認礁溪國中建築與其他周邊建築,尤其是礁溪 國中圖書館,有諸如牆垣、圍籬、壕溝、鐵絲網等禁止他人 隨意進入之圍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行為時,所位處之地點縱屬礁溪國中之土地,亦非屬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基於刑法謙抑 性之原則,無從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此部份所為與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客體、 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率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未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 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上揭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起訴之部份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既經本院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復表編號2) 113年12月23日8時10分許 礁溪國中總務處辦公室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藉藉欲與游文玲協商僱傭事宜為由,闖入礁溪國中總務處辦公室,對游文玲說:「心花開(臺語音譯),今日我要跟你好好講」。 甲○○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90卷第16頁至第17頁) (2)證人游文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90卷第18頁及其背面) (3)證人林雪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90卷第19頁及其背面) (4)證人陳郁綺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90卷第20頁及其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90卷第26頁至第30頁背面) (6)錄音譯文(見偵890卷第33頁至第34頁) (7)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90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90卷第52頁至第53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0卷第56頁) 2(即起訴書復表編號3) 113年12月24日9時17分許 礁溪國中總務處辦公室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園,將車輛停放於總務處辦公室外,藉欲與游文玲協商僱傭事宜為由,闖入總務處辦公室。 丙○○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90卷第21頁至第22頁) (2)證人游文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90卷第23頁及其背面)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90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 (4)錄音譯文(見偵890卷第35頁) (5)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90卷第39頁至第40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90卷第54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0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113年12月5日15時許 礁溪國中校區內之環形車道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在校區內之環形車道上繞行並長按喇叭。 丁○○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90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90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 (3)現場照片(見偵890卷第36頁及其背面)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90卷第5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90卷第55頁) 2 113年12月30日12時45分許 礁溪國中校區內之停車場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園,將車輛停放於礁溪國中區內之停車場並為逗留。 甲○○ (1)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00卷第10頁至第11頁) (2)現場照片(見偵400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3)7277-B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0卷第16頁) 3 114年2月11日13時45分許 礁溪國中校區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在校區內徘徊並長按喇叭。 甲○○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565卷第9頁至第12頁) (2)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1565卷第13頁至第14頁) (3)7277-B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65卷第21頁) 4 114年2月12日9時40分許 礁溪國中校區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在校區內徘徊。 甲○○ 5 114年2月12日11時40分許 礁溪國中校區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在校區內徘徊並長按喇叭。 甲○○ 6 114年2月12日13時25分許 礁溪國中校區、學務處門口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在校區內徘徊並至學務處門口,朝學務處內連續講2次:「裡面的美女,我很欣賞你,是性騷擾喔?」。 甲○○ 7 114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 礁溪國中校區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並鳴按喇叭。 甲○○ 8 114年2月13日9時30分許 礁溪國中校區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並鳴按喇叭。 甲○○ 9 114年2月13日10時20分許 礁溪國中校區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並鳴按喇叭。 甲○○ 10 114年2月13日13時30分 礁溪國中校區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礁溪國中校區並鳴按喇叭。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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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