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綱與告訴人武金燕為配偶關係,二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民國113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武金燕告訴被告劉力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