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菊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秋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賴心慧」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江寧、莊育
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江寧、莊育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寧、莊育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秋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江寧、莊育瑞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寧提出之ATM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莊育瑞提出
之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賣貨便網頁擷取照片
、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被告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賴心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賴心
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
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
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
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莊育瑞達成調解,待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
第193號調解筆錄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 官雖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惟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求 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不符緩刑 之要件,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 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0日2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Dadi Lov」、賣貨便客服,向江寧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認證等語,使江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0分 29,985元 2 莊育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Ryby RybyRyby」、賣貨便客服專員,向莊育瑞佯稱:欲購買鞋子,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認證等語,使莊育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0日21時15分 41,042元